公司破产时,职工集资建设的房屋,职工能否将自己购买的房产作为破产法规定的特定物,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。
案例: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,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、刘济初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【(2018)黔03民终1547号】
法院认为:
原三四〇九厂职工全额集资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建住宅房,三四〇九厂破产后职工划归上诉人凯宏公司管理。此后职工集资补交了土地出让金,涉案原住宅楼一楼即变更为门面房,由于工程规划及方便登记等原因,该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凯宏公司名下。从举证情况看,该房的土地征收及所有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职工集资款,凯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工集资房建设上投入过资金。相反,被上诉人刘济初等376人所举证据充分的证明,涉案房屋(商场)的土地征收和建设费用均由职工集资并分摊到集资房的房价上。因此,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,亦即真实权利人应为刘济初等376人。
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,根据双方所举证据,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刘济初等376人。故原审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三十三条、《关于适用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二条之规定,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依据充分。
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已受理凯宏公司破产案件后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第三十八条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二)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,刘济初等376人享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权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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